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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三十四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于1994年10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4年10月27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廣告活動,促進廣告業的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發揮廣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積極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廣告,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費用,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的商業廣告。
  本法所稱廣告主,是指為推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法所稱廣告經營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廣告設計、制作、代理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法所稱廣告發布者,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托的廣告經營者發布廣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廣告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
  第四條 廣告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不得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五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廣告監督管理機關。
第二章廣告準則
  第七條 廣告內容應當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進商品和服務質量的提高,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遵守社會公德和職業道德,維護國家的尊嚴和利益。
  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國歌;
  (二)使用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
  (三)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
  (四)妨礙社會安定和危害人身、財產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妨礙社會公共秩序和違背社會良好風尚;
  (六)含有淫穢、迷信、恐怖、暴力、丑惡的內容;
  (七)含有民族、種族、宗教、性別歧視的內容;
  (八)妨礙環境和自然資源保護;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廣告不得損害未成年人和殘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九條 廣告中對商品的性能、產地、用途、質量、價格、生產者、有效期限、允諾或者對服務的內容、形式、質量、價格、允諾有表示的,應當清楚、明白。
  廣告中表明推銷商品、提供服務附帶贈送禮品的,應當標明贈送的品種和數量。
  第十條 廣告使用數據、統計資料、調查結果、文摘、引用語,應當真實、準確,并表明出處。
  第十一條 廣告中涉及專利產品或者專利方法的,應當標明專利號和專利種類。
  未取得專利權的,不得在廣告中謊稱取得專利權。
  禁止使用未授予專利權的專利申請和已經終止、撤銷、無效的專利做廣告。
  第十二條 廣告不得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
  第十三條 廣告應當具有可識別性,能夠使消費者辨明其為廣告。
  大眾傳播媒介不得以新聞報道形式發布廣告。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的廣告應當有廣告標記,與其他非廣告信息相區別,不得使消費者產生誤解。
  第十四條 藥品、醫療器械廣告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的;
  (二)說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與其他藥品、醫療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較的;
  (四)利用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醫療機構或者專家、醫生、患者的名義和形象作證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藥品廣告的內容必須以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說明書為準。
  國家規定的應當在醫生指導下使用的治療性藥品廣告中,必須注明“按醫生處方購買和使用”。
  第十六條 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等特殊藥品,不得做廣告。
  第十七條 農藥廣告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使用無毒、無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絕對化斷言的;
  (二)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的;
  (三)含有違反農藥安全使用規程的文字、語言或者畫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八條 禁止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發布煙草廣告。
  禁止在各類等候室、影劇院、會議廳堂、體育比賽場館等公共場所設置煙草廣告。
  煙草廣告中必須標明“吸煙有害健康”。
  第十九條 食品、酒類、化妝品廣告的內容必須符合衛生許可的事項,并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與藥品混淆的用語。
第三章 廣告活動
  第二十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之間在廣告活動中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一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得在廣告活動中進行任何形式的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二條 廣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廣告主的經營范圍。
  第二十三條 廣告主委托設計、制作、發布廣告,應當委托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
  第二十四條 廣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設計、制作、發布廣告,應當具有或者提供真實、合法、有效的下列證明文件:
  (一)營業執照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資格的證明文件;
  (二)質量檢驗機構對廣告中有關商品質量內容出具的證明文件;
  (三)確認廣告內容真實性的其他證明文件。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發布廣告需要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的,還應當提供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五條 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在廣告中使用他人名義、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他人的書面同意;使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名義、形象的,應當事先取得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六條 從事廣告經營的,應當具有必要的專業技術人員、制作設備,并依法辦理公司或者廣告經營登記,方可從事廣告活動。
  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的廣告業務,應當由其專門從事廣告業務的機構辦理,并依法辦理兼營廣告的登記。
  第二十七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依據法律、行政法規查驗有關證明文件,核實廣告內容。對內容不實或者證明文件不全的廣告,廣告經營者不得提供設計、制作、代理服務,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
  第二十八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廣告業務的承接登記、審核、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條 廣告收費應當合理、公開,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應當向物價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應當公布其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
  第三十條 廣告發布者向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提供的媒介覆蓋率、收視率、發行量等資料應當真實。
  第三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以及禁止發布廣告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得設計、制作、發布廣告。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的;
  (二)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使用的;
  (三)妨礙生產或者人民生活,損害市容市貌的;
  (四)國家機關、文物保護單位和名勝風景點的建筑控制地帶;
  (五)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設置戶外廣告的區域。
  第三十三條 戶外廣告的設置規劃和管理辦法,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廣告監督管理、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公安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章 廣告的審查
  第三十四條 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以及其他媒介發布藥品、醫療器械、農藥、獸藥等商品的廣告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進行審查的其他廣告,必須在發布前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廣告審查機關)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第三十五條 廣告主申請廣告審查,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向廣告審查機關提交有關證明文件。廣告審查機關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作出審查決定。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轉讓廣告審查決定文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利用廣告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告主停止發布、并以等額廣告費用在相應范圍內公開更正消除影響,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負有責任的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發布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全部民事責任。
  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九條 發布廣告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公開更正,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發布廣告違反本法第九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公開更正,沒收廣告費用,可以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發布廣告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廣告發布者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發布藥品、醫療器械、農藥、食品、酒類、化妝品廣告的,或者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發布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改正或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以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停止其廣告業務。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發布煙草廣告,或者在公共場所設置煙草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可以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未經廣告審查機關審查批準,發布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負有責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停止發布,沒收廣告費用,并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廣告主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偽造、變造或者轉讓廣告審查決定文件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廣告審查機關對違法的廣告內容作出審查批準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和廣告審查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侵權行為之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一)在廣告中損害未成年人或者殘疾人的身心健康的;(二)假冒他人專利的;(三)貶低其他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四)廣告中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名義、形象的;(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權益的。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復議機關逾期不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制定的其他有關廣告的法律、法規的內容與本法不符的,以本法為準。